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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强,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明,系辽宁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附带民事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马强因被害人于某将辽A×××**号轿车停在沈阳市三好街永安路路口,其朋友王媛媛经营的恒合展伟业电子经营部门前而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后分开,之后王媛媛又找被害人于某理论,在恒合展伟业电子经营部北侧王媛媛与被害人于某争吵时,被告人马强持刀将被害人于某砍伤,造成被害人于某左肩部皮裂伤、左上肩皮裂伤、左前臂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左肩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左上臂皮裂伤、左前臂皮裂伤均为轻微伤。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马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强已与被害人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王媛媛、高某、姜某、刘某、孙某1、朱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指认作案凶器照片,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马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强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强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婷